丹麦宪法日
6月5日是丹麦的宪法日,丹麦施行君主立宪制,制定自由宪法,要靠两个丹麦人的努力。
2026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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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5日是丹麦的宪法日,丹麦施行君主立宪制,制定自由宪法,要靠两个丹麦人的努力。1830到1840年代,欧洲大陆各国都闹革命,特别是法国和德国。Orla
Lehmann莱曼是丹麦一个有远见和能力的政治家,也是泛斯堪的纳维亚主义的倡导者。1848年腓特烈七世登基,他在当太子时对丹麦的君主独裁制absolutism就不太感兴趣,国王对当时民众的诉求是接受的。当年三月二十日莱曼在王宫边上的卡西诺剧场(Casinoteateret)召集哥本哈根市民提议结束君主独裁制,实行新自由宪法。第二年六月五日丹麦国王腓特烈七世,在这部丹麦划时代意义上的自由宪法grundlov签字,预示君主立宪的建立。和平转制也避免了流血革命。
1849年6月5日
丹麦国王腓特烈七世签署了君主立宪制,丹麦开始民主时代。但丹麦民主其实不是现在这样,当年有选举权的是三十岁以上,有正当收入的男人。妇女只能在二楼观望,还有仆人一直到1915年上述二类才有选举权。所以画中先生们都是有头有脸上层人物,民主只是给当时六分之一国民的。当年如果丹麦女人嫁给外国人,那连丹麦国籍都会失去。腓特烈国王看到欧洲到处血腥革命,为了避免掉脑袋,同意以Orla
Lehman为首的市民代表施行君主立宪。因为南日德兰问题和德国还开战了,也是这些爱国人士撺掇的。画是丹麦画家康斯谭丁汉森的作品,现在收藏在腓特烈宫内。
目前丹麦使用的宪法是1953年6月5日生效的版本。
> 丹麦宪法
(一九五三年六月五日生效)
第一章
第一条 本宪法适用于丹麦王国的全部领土。
第二条 丹麦王国的政体是君主立宪制。王位由符合1953年3月27日颁布的王位继承法规定条件之男性或女性继承人世袭。
第三条 立法权同时属于国王和议会,行政权属于国王,司法权属于法院。
第四条 福音路德教是丹麦的国教,受国家的支持。
第二章
第五条 非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兼任其他国家君主。
第六条 国王必须信奉福音路德教。
第七条 国王年满十八岁方可即位,本规定同样适用于王位继承人。
第八条
国王在即位前应向国务委员会发表书面声明,郑重昭告他一定恪遵宪法。声明一式两份,一份交议会存档,另一份交国家档案局保管。如国王不在国内或因故不能于即位时立刻签署上述声明,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政府事务由国务委员会处理,直到国王签署此项声明为止。如国王在作为王位继承人时已签署过上述声明,即位时无须另行签署上述声明。
第九条 关于国王未成年、患病或不在国内时国家最高权力的代行办法由法律规定。如国王缺位而无继承人,由议会选举国王,并确定未来的王位继承次序。
第十条
(一)国王在位期间的年俸以法律规定之。上述法律还应就供国王支配使用的城堡、宫殿及其他国家财产作出规定。
(二)国王年俸不承担任何债务。
第十一条 王室成员得依法律规定享受年俸。上述年俸非经议会同意,不得在国外享用。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在本宪法规定的限制内,国王对王国一切事务拥有最高权力。国王通过大臣行使这种权力。
第十三条 国王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国王人身神圣不可侵犯。大臣负责处理政府事务。大臣的职责由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国王任免首相和大臣。国王决定大臣的数目及其职务分工。凡是有关立法和行政的决定,须经国王签署并需有一名或一名以上大臣副署方可生效。副署的大臣对该项决定负责。
第十五条
(一)任何大臣,在议会通过对他的不信任案后,应即辞职。
(二)在议会通过对首相的不信任案后,除非发布大选令,首相应提出内阁辞职。在对内阁的不信任案业已通过,或内阁提出辞职后,该内阁应继续留任到新内阁被任命时为止,各部大臣在上述留任期间只应做为维持政务活动不致中断所必需的工作。
第十六条 国王或者议会对失职的首相和大臣可以提出弹劾。弹劾案由王国特别高等法院审理。
第十七条
(一)由全体大臣组成国务委员会。已成年的王位继承人应出席国务委员会会议。国务委员会由国王主持。但如出现第八条所述及的情况,或者议会根据第九条规定委托国务委员会负责处理政府事务时除外。国务委员会由国王主持。
(二)一切法案及政府重要措施均须经国务委员会讨论。
第十八条
如果国王不亲自主持国务委员会会议,得委托大臣会议讨论某一事项。大臣会议由全体臣组成并由首相主持;每个大臣的表决情况都应当记入议事录,所讨论的问题均须以多数票通过。议事录在出席的大臣签名后由首相送呈国王,由国王对大臣会议的建议作出决定:或者立即核准,或者由国王亲自召集国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九条
(一)国王在国际事务中代表王国。未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采取任何扩大或缩小王国领土的行动,也不得承担任何须经议会同意方可履行,或事关重大的义务。非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废止任何由议会批准签订的国际条约。
(二)除为防御对王国或者丹麦军队的武装进攻外,国王未经议会同意不得使用军事力量对付任何外国。国王应将依据本规定所拟采取的一切措施提交议会审议。如果议会正处于闭会期间,应立即召开议会。
(三)议会应任命由议员组成的外交事务委员会。政府在作出重大外交政策决策前须事先与该委员会进行协商。外交事务委员会的议事规程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一)依照本宪法规定授于王国当局的权力,得以法律规定其范围,委托授于为促进国际法想与合作而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共同协定所想定设置的国际机构。
(二)处理上述事项的法案,议会须以六分之五的多数通过。如果未获得六分之五的多数,只获得通过普通法案所需之多数,而政府又坚持要求通过该案,则须依照第四十二条关于复决权行使办法的规定将该法案提交选民予以通过或否决。
第二十一条 国王有向议会提出法案或其他提案之权。
第二十二条 法案经议会最后通过后,至迟在三十天内经国王批准,即成为正式法律。法律由国王以命令公布并负责监督其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由于紧急需要而又无法召集议会时,国王得颁布不与本宪法相抵触的临时法律,并应在议会举行会议时立即提交议会通过或否决。
第二十四条 国王有赦免和大赦权。非经议会同意,国王不得对经王国持别高等法院判决的大臣实行赦免。
第二十五条 国王可以直接行使或通过有关政府机构行使1849年6月5日以前的有效法律或其后的法律所规定的赦免权和法律义务豁免权。
第二十六条 国王得依照法律规定下令铸造货币。
第二十七条
(一)文职人员的任命办法由法律规定。非丹麦国民不得被任命为丹麦文职人员。文职人员经国王任命后应举行遵守宪法的庄严宣誓。
(二)文职人员免职、调动及领取养老金之办法,除参照第六十四条规定外,另以法律规定之。
(三)国王任命的文职人员的调动可以不征得本人同意,只要他们原来的俸给并不因此而减少,或根据统一规定办法向他们提供了调动或退休的选择。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议会实行一院制。议员总效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九人,其中应包括法罗群岛和格陵兰选出的议员各二名。
第二十九条
(一)凡在王国有永久住所、并符合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选举年龄的丹麦国民,均有资格参加议会选举,但被宣布无行为能力者除外。因受刑事处分或依济贫法接受社会救济而需剥夺选举权的具体情形由法律规定之。
(二)选举年龄根据1953年3月25日公民复决所通过法律的规定。法定选举年龄可随时以法律改变。议会所通过的改变选举年龄的法案,只有在依照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提交公民复决未遭否决时,国王方可予以批准。
第三十条
(一)凡在议会选举中有选举权的人均有资格当选为议会议员,但行为不端、公众认为不适于担任议员者除外。
(二)文职人员如当选为议会议员,不必请求政府许可,径自接受当选。
第三十一条
(一)议会议员由普遍、直接选举产生。
(二)行使选举权的规则由选举法规定。为保证选民的各种意见都能有平等的代表性,选举法应就选举方式作出规定,并决定是否采用有或无小选举区制的比例代表制。
(三)在确定各地议席的分配时,要考虑到居民人数、选民人数及人口密度。
(四)选举法应当就议员补选及其进入议会的规则以及举行新选举所需采用的程序规则作出规定。
(五)关于格陵兰在议会中的代表权的特别规则以法律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一)议会议员任期四年。
(二)国王得随时发布举行新大选、改选议会全部议席的命令。但是,在新内阁任命后,首相尚未出席议会前不得发布大选令。
(三)首相有权在议会任期届满前促使举行普选。
(四)新的大选举行前不得有议席空缺。
(五)关于法罗群岛和格陵兰议员行使代表权的起止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
(六)议会议员如丧失其议员资格,应即辞去议员职务。
(七)每个新当选的议员,经核准其当选后,应即举行恪遵宪法的庄严宣誓。
第三十三条 议员的当选是否合法,以及议员是否丧失资格,由议会自行决定。
第三十四条 议会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侵犯议会的安全或自由以及任何人发布或接受以此为目的的命令,均以叛国罪论处。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一)新选出的议会应在选举结束后第十二个工作日的中午十二点集会,除非国王在这之前下令召集议会。
(二)在议会议员当选资格审查结束后,应立即选举一名议长和若干名副议长。
第三十六条
(一)议会年会会期以10月份的第一个星期二开始,到下一年10月份的第一个星期二结束。
(二)议员应在年会会期的第一天中午十二点举行集会,宣告议会新年会正式开幕。
第三十七条 议会会议在政府所在地举行,但是,在非常情况下,议会得在国内其他地点举行集会。
第三十八条
(一)首相应在议会年会的第一次会议上提出有关国家总状况及政府提案的报告。
(二)议会就此报告进行一般性辩论。
第三十九条 议长负责召集议会会议,并宣布当天的议事日程。应至少五分之二议员或首相的书面请求,议长应召开议会会议,并宣布当天的议事日程。
第四十条 大臣当然出席议会会议,并在议会辩论过程中,只要遵守议会的议事规则,可以随时向议会发表讲话。但是,只有兼具议员身份的大臣才有表决权。
第四十一条
(一)每个议会议员都有权提出法案和其他提案。
(二)任何议案不经过三读不得在议会获最后通过。
(三)有五分之二议员的提议,得要求议长把某一法案的第三读推迟到第二读通过后的第十二个工作日。此项要求须以书面提出并有提出要求的议员的签名。但对财政法案、补充拨款法案、临时拨款法案、政府贷款法案、国籍法案、征用法案、间接税法案以及紧急情况下亟待颁布的法案均不得提出上述延期讨论的要求。
(四)在举行新选举的情况下以及在会期年度结束时,一切尚未最后通过的法案和其他提案一律停止通过。
第四十二条
(一)任何法案经议会通过后,在三日之内(假日顺延)如有三分之一的议员提议,得要求议长将该法案提交公民复决。此项要求须以书面提出并有提出要求的议员的签名。
(二)除本条第(七)款所提到的情况外,任何提交公民复决的法案,但本条第(六)款另有规定者除外,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或依照上款规定提交公民复决实施之前,均不得呈报国王批准。
(三)在议员要求把一项法案提交公民复决后,议会得在该法案最后通过后的五天内(假日顺延)作出决议,将该法案撤销。
(四)如果议会未依照第(三)款规定作出撤销法案的决议,应即将关于该法案应提交公民复决的通知书送呈首相。首相接到通知书后,应负责将法案及就该法案举行公民复决的声明同时公布。公民复决的日期由首相确定,但不得早于法案公布后的十二天,也不得晚于十八天(假日顺延)。
(五)举行公民复决应对原法案投票表示赞成或反对。复决投票至少须有合格选民的百分之三十参加,有过半数反对票时,该法案即被否决。
(六)财政法案、补充拨款法案、临时拨款法案、政府贷款法案、文职人员(修正)法案、工资和退休金法案、国籍法案、征用法案、(直接和间接)税收法案以及为履行现有条约义务而提出的法案,均不得提交公民复决。此规定也适用于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涉及的法案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决定,但如该决定已成为法律并且有特别法案规定须提交公民复决者除外。对本宪法的修改依照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规则进行。
(七)在紧急情况下,得将可提交公民复决的法案在议会通过后立即呈送国王批准,但是该法案本身须有这样的规定。如有三分之一议员依照第(一)款规定要求将该项法案或该项业经国王批准的法案提交公民复决时,仍须按照上述规则举行公民复决。如该项法案为公民投票所否决,首相应在公民投票结束后十四天内宣布此项结果,不得无故拖延。自公布之日起,该法案即行失效。
(八)举行公民复决的规则,包括在费罗群岛和格陵兰举行公民复决的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三条 非根据法律不得开征、改变、废除捐税。非根据法律不得进行征兵和发行公债,除经成文法授权。
第四十四条
(一)非根据法律,外国人不得加入丹麦国籍。
(二)外国人拥有不动产的权利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一)下一个财政年度的财政法案须在该财政年度开始前至少四个月以前提交议会审议。
(二)如项计不能在下一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完成对该财政年度财政法案审议,须向议会提出临时拨款法案。
第四十六条
(一)在议会未通过财政法案或临时拨款法案前,不得进行征税。
(二)非根据议会所通过的财政法案、补充拨款法案或临时拨款法案,不得支付任何经费开支。
第四十七条
(一)政府财政报告至迟须在财政年度届满后六个月内提交议会审议。
(二)议会推选审计委员若干人,负责审查政府财政报告,检查国家的一切收入是否符合预算所具列的项目以及有无违反财政法案或者其他拨款法案规定的开支。审计委员有权要求了解一切必要的情况,有权接触一切必要的文件。审计委员的人数和职责由成文法律规定。
(三)审计报告应连同政府的财政报告一并提交议会予以决定。
第四十八条 议会的议事规则,包括处理事务和维持秩序的规则,由议会自行制订。
第四十九条
议会会议一律公开进行。但是,议长,或议事规则规定数目之议员,或一名大臣有权提出一切列席人员退席的要求。根据此项提议,议会可不经讨论直接作出决定,某事项的辩论公开进行或秘密进行。
第五十条 议会须有过半数议员出席及参加投票,方可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议会可以从议员中推定人选组成委员会,对一般重要事项进行调查。这种委员会有权要求私人或公共机构书面或口头提供情况。
第五十二条 议会须按比例代表制原则从议员中推选各委员会委员和执行特殊任务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任何议员经议会同意均可向议会提出任何有关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讨论并要求大臣就此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请愿书须通过议会的一名议员向议会提出。
第五十五条 法律应规定议会有权任命非议会议员一人或二人负责掌管国家的民事行政和军事行政。
第五十六条 议会议员只服从自己的良知,不受其选民的任何指令的结束。
第五十七条 非经议会同意,议会议员不受任何形式的起诉或监禁,但现行犯罪被捕者除外。非经议会同意,议员在议会外不对自己在议会的言论负责。
第五十八条 议会议员的报酬按选举法规定支付。
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
(一)王国特别高等法院由王国最高法院资历最深的普通法官十五人以及议会按比例代表制选举的任期六年的同数人员组成。选任人员每人可以有一人或者一人以上的代理。议会议员不得当选也不得代理特别高等法院的成员。在特殊情况下,王国最高法院的法官因故不能参加王国特别高等法院案件的审理时,议会最后选任的法官中应有同等人数即行退席。
(二)王国特别高等法院从其成员中选举一人为院长。
(三)当某一案件尚在王国特别高等法院审理中,议会选任的法官即使任期届满,也应继续任职至该案结束为止。
(四)王国特别高等法院的审理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一)王国特别高等法院负责审理由国王或者议会对大臣提出的起诉案。
(二)经议会同意,国王可以将他认为犯有特别危害国家罪的其他任何人交付王国特别高等法院审判。
第六十一条 司法权的行使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成立拥有司法权的非常法庭。
第六十二条 司法机关保持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其具体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三条
(一)法院有权裁决任何有关行政机关权力范围的问题。但是任何对行政机关的权限提出质疑的人,不得以已向法院提诉此案为理由而暂不服从行政机关的命令。
(二)有关行政机关权力范围的问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交一个或一个以上行政法院裁决,如果对行政法院的裁决不服,可以向王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程序规则由法院规定。
第六十四条
法官在履行其职务时,完全依据法律行事。非经判决不得将法官免职,也不得未经本人同意而将法官调职,因法院重新组织而调职除外。但是,法官年满六十五岁得行退休,因此而退休时的收入不得减少。
第六十五条
(一)审判应尽可能采取公开和口头的方式进行。
(二)刑事诉讼应有非专业人员参与。何种案件及以何种形式允许参与,包括何种案件应由陪审团参与审理,均由法律规定。
第七章
第六十六条 国教教会的组织机构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七条 公民有权组织宗教团体,按照自己信仰的方式礼拜上帝,但以不传布或不采取有损于良好道德和妨害公共秩序的言行为限。
第六十八条 不得强迫任何人对其所信宗教以外的其他宗教进行捐助。
第六十九条 不信奉国教的宗教团体的规则由法律规定。
第七十条 任何人不得因其宗教信仰或血统而被剥夺其享有一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不得以此为理由逃避履行任何共同的公民义务。
第八章
第七十一条
(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丹麦国民,不问其政治信仰、宗教信仰或血统如何,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非依法批准,人身自由不受剥夺。
(三)被拘留人员,必须在二十四小时之内移送法官。被拘留人员如不能即予释放,法官应尽这最迟在三天之内发布命令,说明理由,并决定是否将被拘留人移送监狱。如决定被拘留人可以取保释放,法官须确定保释的性质及保释金的数额。就格陵兰而言,为顾及地方之需要,本规定得酌予变通。
(四)如果当事人对法官的判决不服,可以立即单独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五)任何人不得因其只犯有处以罚金或轻微拘留的违禁行为而遭扣押。
(六)凡不属于刑事诉讼范围,即非根据司法机关的命令,亦非依据处理外侨事务之法律规定,而遭受剥夺自由者,经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请求,应将该项措施(剥夺自由)之合法性提交普通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裁决。受理此类案件之程序规则由法律想定。
(七)第(六)款所述及的人员应置于议会所建立的委员会的监督之下,当事人可以向该委员会提出请求。
第七十二条 住宅不可侵犯。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况外,非根据司法机关的命令,不得搜查住宅、扣押并检查信件和其他文件,不得侵犯通信及电报、电话的秘密。
第七十三条
(一)财产所有权不可侵犯。除因公共福利的需要,不得强迫任何人割让其财产。此种征用须依法律之规定,并应给予充分赔偿。
(二)有关征用财产的法案业已在议会通过后,如有三分之一的议员在该法案最后通过后三天内(假日顺延)提议,得要求在举行新的议会选举和该法案再获议会通过前,不将该法案呈请国王批准。
(三)任何关于征用财产是否合法的问题以及赔偿费的数额问题,均可提交法院审理。涉及赔偿费数额的争执。可以按法律规定提交为此目的建立的法院审理。
第七十四条除出于公共福利考虑者外。任何对自由和平等贸易的限制,概由法律予以废除。
第七十五条
(一)为促进公共福利,力求做到给予每个有劳动能力的人以工作机会,以保障其生存。
(二)凡是没有能力养活自己或者自己家属的人,如无他人负担其生活或其家属生活时,有权接受公共救济,但须遵守法律所规定的有关义务。
第七十六条 所有学龄儿童都有权享受免费小学教育。家长或监护人自行为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安排与普通小学教育同等之教育时,可以不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进普通小学就读。
第七十七条 每个人都有在刊物、著作和发言中表达思想的权利,但需对法院负其责任。检查制度及其他预防措施不再实行。
第七十八条
(一)公民有为合法目的结社的权利,无须事先请求批准。
(二)凡是从事于暴力活动的团体,或者以暴力、鼓吹暴力以及类似的犯罪手段影响他人思想以实现其目的的团体,都必须经法院判决予以解散。
(三)政府不得以行政命令解散社团,但对其行将提请加以解散的社团得暂行停止其活动。
(四)解散政治团体的案件,得不经特别许可而提交王国最高法院审理。
(五)解散社团的法律效力由法院规定。
第七十九条 公民有权不经事先批准举行非武装集会。凡是公开集会,警察都有权在场。露天集会如有危害社会治安之虞时,得予以禁止。
第八十条 在发生暴乱的情况下,武装部队,除非遭受袭击,只能在以国王和法律的名义向群众三次发出要其解散的命令和这种警告没有奏效之后,方可采取行动。
第八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保卫国家是每个能够拿起武器的男性公民的义务。
第八十二条 名市政当局在国家监督之下独立地管理自己事务的权利由成文法律规定。
第八十三条 由立法附加给贵族、头衔和官衔的一切特权一律废除。
第八十四条 今后不得设置采邑、土地限定继承权以及个人财产限定继承权。
第八十五条 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只有在与军法条款不相抵触的范围内,方可适用于防卫部队。
第九章
第八十六条
选举地方政府和教会理事会的选民年龄条件与选举全国议会的选民年龄条件相同。在费罗群岛和格陵兰,地方政府和教会理事会的选民年龄条件由法律规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第八十七条 依照丹麦——冰岛联盟(已废除) 等法案规定享有与丹麦公民同等权利的冰岛公民,继续享有本宪法赋予丹麦公民的权利。
第十章
第八十八条
在议会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并且政府也赞成进行此事时,应即颁布书面命令,进行新的议会选举。如果该法案在选举后再次获得议会通过,未加改动,应于最后通过后六个月内提交选民复决,以决定其赞成或否决。投票的规则由法律规定。如果参加投票的多数选民——必须占全体选民的百分之四十,赞成议会通过的这项法案,如果这项法案得到国王的批准,这项法案就成为本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第十一章
第八十九条
本宪法即刻生效。但是,在依照本宪法第四章规定举行大选前,根据1915年6月5日通过的、1920年9月10日修改的丹麦王国宪法的规定选出的最后一届议会继续存在;1915年6月5日通过的、1920年9月10日修改的丹麦王国宪法中有关该议会的条款继续有效。



